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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親屬與監護

2019-01-25
愛情的墳墓?─淺談婚姻中的義務(下)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陳泑伶 律師

✓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上集提到,既然夫妻有同居的義務,但生活中柴米油鹽醬醋茶樣樣都需要錢,這些費用應該如何分配呢?婚姻與一般經濟社會的契約不同,難以白紙黑字、硬性規定雙方應分別「出資」多少,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的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的維持,均有責任,況且雙方組成家庭後,生活、工作或財產都會有很大的改變,因此法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來分擔,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須支付較多的生活費用,反之亦然,藉此兼顧夫妻權益,最重要的是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與貢獻!

● 家庭生活費用的計算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房屋修繕費、傭人之薪資、醫療費、交通費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 。至於費用的計算若能自行協議當然沒有問題,若必須透過法院裁判要求配偶給付,鑑於生活費用的瑣碎與繁雜,在訴訟中當然無法逐一提出支出憑據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多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參考標準(每個縣市略有不同)。

● 夫妻分居可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嗎?
實務上認為:「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他方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相對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須以維持共同生活為前提,已難採信 (士林地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所以如果是有正當理由分居,就算沒有住在一起還是可以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的喔!
但也有不同的判決認為,分居中之夫妻既然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夫妻分居者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的問題,但是如果其中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另一方還是有扶養義務,簡單來說就是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成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來解決(有興趣可以參考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398號裁定)。

● 自由處分金?
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自由處分金」的概念類似於零用錢,是除了家庭生活費以外,可以自由處分的金錢,主要是源自於「家務有價」的觀念。
所以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外,婚姻中可能也會有「自由處分金」的問題,為何只是「可能」呢?由法條文義可知,自由處分金必須要由雙方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夫妻之一方自無向他方請求自由處分金之權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此外曾有判決認為(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824號),雖然在夫妻無法協議時,法無明文規定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自由處分金,但是夫妻中經濟優勢之一方如果無故拒不給付自由處分金,「究與夫妻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目的及家務有價之平等原則有違,殊不利於夫妻關係之正常維繫」,甚至可以作為判決離婚的考量因素之一。

忠誠義務
不同於前面提到的同居義務或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是沒有被法律明文的,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明文要求大家對配偶必須要誠實,但為什麼還是會有所謂的忠誠義務呢?

其實這是婚姻的本質使然,試想一段不忠實、不忠誠的婚姻有何存在的必要呢?毫無疑問地,司法實務上肯認忠誠義務為婚姻中雙方應負的義務,而且若其中一方違反了忠誠義務,除了可能有刑事通姦罪的問題,在民事上也會被認為屬於另一方的侵害配偶權,依法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經常會以以下這段文字詮釋婚姻中的忠誠義務:「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
延伸閱讀:
法律萬事通《發生婚外情民事責任篇》、《發生婚外情刑事責任篇

2019-01-18
愛情的墳墓?─淺談婚姻中的義務(上)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陳泑伶 ( 律師高考及格,國立台北大學 法律研究所 )

婚姻與家庭的本質,隨著時代的演進與社會思想的開放,從過去的媒妁之言,轉為普遍以情感為基礎的自由戀愛,正也因為如此,雙方於婚姻中已不僅是在扮演既定的家庭及社會功能角色,而是基於情感及精神所組成的共同體。目前法律對於婚姻的形塑,本於現實生活中的經濟壓力、子女教養、家事勞動等繁雜的問題,定有相應的規範,由此可看出,婚姻在法律上,是一個特殊、受到保護,享受權利的同時也必須負擔義務的重要制度。

同居義務
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秉持著人類對婚姻的既定印象與期待,在司法實務上法院也經常認為「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2629號民事判決)」,姑且不論住在一起是否就能幸福美滿(畢竟天天吵架的夫妻所在多有),但婚姻的締結,就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所以法律規定夫妻間互相負有同居的義務,以保障與維持婚姻這個制度。 本條也規定了同居義務可以有例外,也就是在有正當理由的時候,法律並不強迫夫妻雙方必須要同居一室,所謂的「正當理由」舉例如下:

● 工作因素:「衡以現今社會型態,夫妻因工作性質、型態之需求而分隔兩地者,非屬罕見,且工作之選擇亦關乎個人之人格發展、生涯規劃,夫妻間應溝通協調,以求得婚姻生活與個人發展之平衡,非能率予執此主張他方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 遭受家庭暴力:「相對人既長期遭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其稱對於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仍存有恐懼之陰影,亦符常情,倘強迫相對人返回與聲請人同住一處,難免強人所難,則相對人抗辯現有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可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 有治療疾病之需要:「查本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在家中跌倒住院,且現因罹有腦血管阻塞及後遺症而需專人照顧所致,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尋求居家看護或任何積極準備被告返家之所需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作為,則被告顯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當配偶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依法聲請後可能會得到法院命對方必須要履行同居義務的裁判,但如果對方就是不履行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所以國家是無法用公權力強迫夫妻同居的。

但是配偶若在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就會被認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的離婚原因,得以此為理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參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990 號判例意旨)。

下集將會談到司法實務上與現實生活夫妻間最常遇到、相較同居義務複雜許多的「忠誠義務」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畢竟牽涉到感情與金錢,更是剪不斷理還亂啊~
2018-08-27
民事保護令—家暴被害人的防護罩

什麼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指一個人對其家人或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對於家庭暴力的定義,為了擴大保護範圍通常會採取較廣義的解釋,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暴力行為除了一般的身體傷害外,還包含了殺害、妨害自由、性暴力、恐嚇、脅迫、侮辱、騷擾、跟蹤,甚至是強迫借貸、不當經濟控制、毀損器物、精神虐待也包括在內。

而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家庭成員的範圍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除了以上一般家庭成員間的暴力事件外,社會上時常發生的恐怖情人暴力事件自105年2月4日起也納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範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只要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便能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訂定的保護措施,不再限制雙方必須同居過。

什麼是民事保護令?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權益的命令,用以警告加害人不能再用肢體暴力、言詞暴力對待被害人。保護令又可以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

如何聲請保護令?
只要是遭受家庭暴力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的被害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也可以撥打113、110尋求協助,或是就近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案,員警也會協助被害人提出保護令的聲請。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的親屬代為提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的聲請時機與方式略有不同:

●以上三種保護令均自法院核發時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在失效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的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經法院准許核發時,視為已聲請通常保護令,因此這二種保護令則是自聲請人撤回或法院核發、駁回通常保護令的聲請時失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

保護令的內容有哪些?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與第63條之1規定,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時可以依聲請或職權核發以下保護令內容:



項次 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非同居親密關係之通常保護令 非同居親密關係之暫時、緊急保護令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V V V V
禁止騷擾聯絡行為 V V V V
命遷出住居所 V V    
命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V V V V
決定動產使用權 V V    
決定子女暫時監護 V V    
決定探視方式或禁止探視 V      
命給付租金或扶養費 V      
命交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V   V  
命完成處遇計畫 V   V  
命負擔律師費用; V   V  
禁止查閱被害人及其子女特定資料 V V V V
其他必要命令 V V V V
民事保護令的內容如何執行?
保護令核發後,法院會發送一份給警察機關,警察機關接獲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應依指定時間地點派員執行,必要時得通知被害人協助。  被害人已經收到法院核發的保護令,警察機關還沒有執行時,也可以主動提出保護令請警察機關執行。 警察機關在收到保護令後,應以下列方式執行保護令的內容:
1. 命相對人確實遵行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
2. 依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居所時,應確認加害人完成遷出的行為,並確保被害人安全占有住居所。
3. 依保護令執行命加害人交付汽、機車或其他個人必需品時,應由被害人指明標的物所在地,命加害人交付之。加害人若是拒不交付,警察機關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4. 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被害人與加害人的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5. 製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交付物品清單」送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依個案專卷保存。
6. 告知被害人遇有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的情事應即向警察機關舉報,依違反保護令罪處理。

什麼是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是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核發的保護令內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規定,加害人若違反下列五種保護令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遷出住居所
4.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前述五款的違反行為,才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其餘保護令內容儘管加害人有違反行為也不會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喔!

其他注意事項
除了聲請保護令外,之後若是要提起刑事告訴時也需要相關證據文件,因此建議若遭受家庭暴力時,除了保護自己尋求協助外,也應立即收集相關證據,例如驗傷診斷證明、照片、錄音(尤其是言詞攻擊的情況)、錄影及人證等,提供法院作為核發保護令的依據,甚至作為日後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明加害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資料來源* 相關連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https://www.wpb.police.ntpc.gov.tw/cp-847-5262-30.html
中華民國內政部>常見問答https://www.moi.gov.tw/chi/chi_faq/faq_detail.aspx?t=2&n=9356&p=69&f=
2018-06-16
裁判離婚的事由(下)– 具體的離婚原因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陳泑伶 律師

繼上一篇介紹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的10款具體離婚事由,延續介紹第二項的抽象事由。為了因應現代社會許多夫妻不符合具體事由卻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第二項的「重大事由」屬於較彈性的立法設計,主要以婚姻是否已經產生破綻,而已經沒有回復的可能為判斷,且並非以當事人主觀喪失維持婚姻的意思為準,而是客觀上認定是否任何人處於相同處境都會喪失對維持婚姻的希望而言

民法第1052 第二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婚姻是否出現破綻,需從婚姻的整體狀況評價,而法院並沒有一定的標準,然可以從過往判決找到蛛絲馬跡,以下為法院判離婚的案例:

1.長時間分居、鮮少互動

夫妻分居3年,兩人互動僅有夫幫妻辦居留證、身分證,少有往來也無以電話保持密切聯絡。妻要求夫金援且整日工作,把所有薪資寄往越南,不管家庭支出與家務,因此有婆媳間糾紛。兩人分居後皆無心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的基礎已經嚴重動搖,婚姻可謂有名無實。(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2.外遇

夫與其他女性密切交往,逾越一般友誼的分際,例如合照時親密摟抱、一同出遊等等,造成夫妻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互相扶持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難期繼續共同生活。夫認婚姻生活不美滿,應尋適當解決方式,非以外遇取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3.長期言語霸凌、精神上虐待、分居

夫妻結婚8年,夫求職不順,常對妻言語霸凌、嘮叨、碎念,也不能穩定家庭經濟負擔,導致妻失去耐心,以尖銳語言相待。分居3年,期間無良好互動,到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審酌兩造處理婚姻衝突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及上情,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望,雙方可責程度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4.完全失去信任、激烈爭吵、暴力行為

夫妻聚少離多,妻對夫猜忌,雙方經常激烈爭吵。妻曾因夫一晚未歸且手機關機,心生不滿,割破夫的衣物、書籍、刮損車輛。夫的行為雖然有所不當,但是妻破壞物品的行為讓夫妻間關係裂痕更深。除外,妻有辱罵夫、對夫摑掌等肢體壓迫、於上班時間頻繁電話騷擾等行為。雙方無法理智溝通,互相指責。兩造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的意願,婚姻破綻難期修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5.文化隔閡、經濟問題

夫為日本人,多次要求妻之父母金錢援助,卻未積極融入不同國籍文化,亦不配合家庭活動。夫妻因匆促奉子成婚,感情基礎薄弱,再因文化差異、作息時間不同,未有良好情感交流,日漸生疏,又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而興訟,夫妻誠摯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已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6.家庭觀念、金錢觀認知差異、婆媳糾紛、分居、訴訟糾紛

夫長期未能合理分擔生活費用,妻背負家庭經濟壓力,致爭吵不斷。且夫未能關懷並支持妻侍奉公婆之辛勞,於婆媳糾紛時,不知居間溝通協調,僅一味偏袒且言語貶損妻。夫妻感情逐漸疏離,互信基礎發生動搖。夫曾經報警驅趕妻,致兩人分居,另有遷讓房屋訴訟。兩造間情感消磨殆盡,婚姻裂痕無法彌補,已喪失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7.一方長期住院的分離狀態

結婚第2年妻罹患思覺失調症(早期稱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至今,婚後分居較同居相處的時間多,難建立緊密、互補、相互扶持之圓滿婚姻生活,難期兩造得以回復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從上述判決觀察,雖然台灣並沒有如美國的「法定分居制」,然而分居的期間可以說是法院考量婚姻是否出現重大破綻的因素之一,因為長期分居的事實代表雙方已無繼續經營共同生活的意願,而分居相較於其他婚姻細節而言,也較為容易證明或判斷。
另外法院不為離婚判決的案例如下:

1.婚前即知的宗教信仰、政治理念不合

宗教信仰、政治理念不合、金錢價值觀不合,並非重大事由,因夫妻之觀念及生活習性存有歧異,在所難免,又本件雙方在婚前即知彼此信仰差異,雙方理應本於互信互諒之精神,設法化解衝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2.瞭解不深、信賴不足

兩人結婚三個月,婚前交往不到30日,彼此瞭解不深,信賴不足。夫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國外,妻住婆家。妻隱匿自己財務狀況,於公婆出國期間擅自翻閱其等帳本資料、公司文件,令家人不安。妻對夫亦常無端猜疑。兩造相識不久即匆促結婚,對於婚後將聚少離多,但彼此瞭解不深,信賴不足,相處將多有摩擦等情形,理應早有心理準備,兩造自當攜手面對種種難關與困境,始合於夫妻之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3.可歸責程度較重的一方提起訴訟

依照條文規定,如果有一方對於重大事由的可歸責程度比較高,那麼只有另一方可以提訴起判決離婚訴訟,類似做賊的不能喊抓賊的概念。
例如:夫有外遇,而妻常對夫惡言相向,導致婚姻的維持有困難,如果夫提起訴訟,法院可能會認為婚姻破綻是起因於外遇,因此對於重大事由的產生,夫有比較重的責任,那麼夫就會得到一個不准許離婚的判決。如果法院認為雙方對於重大事由的可歸責程度相同,那麼任何一方皆可已提起訴訟。

2018-06-07

裁判離婚的事由(上)– 具體的離婚原因

文 /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 陳泑伶 律師

婚姻出現裂痕的夫妻,如果沒辦法經過兩願協議離婚的方式結束婚姻關係,民法規定了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的事由,使夫妻之一方可以透過請求法院的方式得到一個離婚判決,結束婚姻關係。
法定判決離婚事由有哪些呢?

民法第1052條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項列舉了10個事由,一旦構成,法院就應該要下離婚的判決,裁量空間較小,因此又稱為「絕對的離婚原因」;不同於第二項的「相對的離婚原因」,法院有較大的裁量空間,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本篇將先介紹第一項的列舉事由,第二項的抽象事由將在下一篇文章做介紹。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款: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民法第985條第2項),如果一個人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婚姻關係即為重婚,除了重婚關係自始無效之外(民法第988條第3款),在例外有效的情形(也就是重婚的雙方善意而且無過失的認為前一段婚姻已經消滅),重婚的一方仍可以重婚作為請求離婚的事由。

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性交的定義為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肛門或口腔(刑法第10條第5項),並包含同性間的性行為。

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客觀上」無法繼續同居的情形。有無受到不堪同居的虐待,必須從夫妻一方對待他方,是否已喪失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如果誠摯基礎沒有動搖,偶而有爭執或忿激,仍未達不堪同居的程度。除了從共同生活的全盤觀察外,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受虐待所受傷害的嚴重性、當事人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的維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

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如果夫妻一方,虐待他方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親屬,他方可以訴請離婚。如一方被他方的直系親屬虐待,同樣得訴請離婚。

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惡意棄置,也就是主觀上有故意或有害意的,將他方遺棄。遺棄的行為可能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義務,使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將他方逐出家門,使其不得返家,不顧其生活。另外遺棄的狀態必須有繼續性,至少持續一段時間。

6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如果夫妻一方有殺害他方的故意,未遂或教唆他人為之,或尚未著手在預備階段,均構成離婚事由。

7款:有不治之惡疾。
      夫妻一方罹患具有傳染性、遺傳性,恐會危害配偶及子女健康的惡疾。惡疾指對於人的身體、機能、健康有所障礙,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過往梅毒被認定為惡疾的一種;然失明、肢體殘障、不孕或不育症、性功能障礙均非惡疾。

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夫妻一方如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妄想症等精神病,不能治療且已達婚姻共同生活不能忍受之程度。

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夫妻一方離家後,杳無音訊,無法知道其生死狀態,與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不符。

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不包括過失犯,因故意犯罪被處以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

以上為10款具體離婚事由,為較偏向保守的「有責主義」,也就是無法維持婚姻的事由,可歸責於夫妻其中一方,一旦有列舉事由的產生,不論婚姻是否產生破綻,法院均應為離婚判決。
而下一篇將介紹的「抽象離婚事由」,判決離婚的要件,除了具備重大事由外,法院必須衡量婚姻是否確實產生破綻,沒有繼續下去的希望,是採取較為符合現代社會的破綻主義。

2018-04-10
離婚,孩子歸誰?

婚姻關係消滅後,因婚姻所產生的身分關係,例如姻親關係,也就隨著消滅(民法第971條);然而父母子女間的血親關係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受影響,所以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與繼承關係皆繼續存在(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第1138條)。



【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如何爭取?】

首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在現行法下並不叫做「監護權」,而是「親權­。監護人是當父母雙亡或皆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選定除父母外之適當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民法第1055條之2)。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方式有以下幾種:



父母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前段)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夫妻離婚後,亦得協議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然離婚後,雙方不再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當父母其中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不再同住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會有事實上的困難,此時得經協議由一方行使,或針對特定事項、時間為分配。



法院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當父母未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酌定或改定時,法院會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尤其會注意以下事項(民法第1055條之1):
(一)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因此經濟條件並不是唯一考量,當法院在酌定親權時,會請社會工作師進行家庭訪視,實際調查父母與子女的日常相處情形與家庭環境,並提出書面意見,提供法院為參考。


【我喪失「親權」,怎麼辦?】

當雙方協議,或法院將親權的行使與負擔酌定給一方,此時,未任親權一方的親權狀態只是停止而已,並不會永遠喪失


●行使親權方並不適任
如果行使負擔親權的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到保護教養的義務或有不利的情事,未任親權的一方、子女、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等,得向法院請求改定親權(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

●會面交往權(俗稱探視權)
未任親權的一方,不待法律的規定,基於親子關係自然存在會面交往權。會面交往權,顧名思義也就是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與相處的權利;會面交往的方式,為了子女的日常教育與穩定作息考量,通常為定期且有期間限制,例如:定期拜訪、電話聯繫、共度周末、寒暑假共住分配……等,詳細內容得由雙方協議或者請求法院酌定。

若會面交往影響子女的利益,例如:於會面交往期間虐待子女、為了讓子女對他方產生反感而挑撥或煽動等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限制會面交往。


2018-02-22
夫妻之間還會有隱私權嗎?
相愛的兩人,決定攜手走入婚姻,依據民法,配偶間在法律上即負有同居、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互相扶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義務。透過婚姻而建立親密且排他的關係,在社會上的身分即有所改變,然而成為已婚人士,是否就一定代表著要放棄個人隱私呢? 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為維持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權利,只要是人都希望自己能擁有不被他人干擾的個人空間。雖然進入婚姻,但每個人仍不失為獨立的個體,法律對於隱私權的保護原則上不因婚姻關係的存在而不同。配偶一方或互相侵害他方隱私,通常為其中一方可能有外遇的情形,此時,如果配偶之一方想要維護婚姻,侵害他方隱私權,是否就必須背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法律對於婚姻的保證與隱私權保護的平衡點何在?透過以下幾個案例觀察。

[案例一]
夫懷疑妻外遇,在妻子的車上加裝監視器或使用行動電話監聽設備,監視妻子在車內的行為與監聽妻子與他人通訊的內容。

[案例二]
妻在夫妻共同的住家室內電話加裝監聽系統,為了監聽夫的通訊內容並取得通姦的證據。

[案例三]
夫趁妻熟睡之際,未經同意輸入妻子手機的密碼檢閱通訊軟體內的訊息。

[案例一] 與 [案例二],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中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

為了蒐集通姦證據而監視、監聽,是否為可以被認為是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有認為,「無故」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縱然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法律上權利的主觀上原因,但是仍要考量法律規範的目的,要兼顧侵害他人權利的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適當、必要與合比例性,避免侵害權利的行為流於恣意。配偶間固然互相負有忠貞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以保障婚姻純潔與生活的幸福美滿,然而並非就代表配偶之一方必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此不能以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為理由,監視、監聽對方或周遭相關人士的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2300號刑事判決)


早期法院也有認為,隱私權與其他權利的取捨,應該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配偶之一方如果有外遇,對他方而言,屬於極度難以忍受的事情,有外遇之一方,一定會極力隱藏,避免他方發現事跡,這種隱私雖然有道德上瑕疵,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仍沒有排除對於這種隱私的保護,但是同法第29條另有不罰的規定,避免權利失衡的狀態,如符合不罰的規定,監聽行為則不予處罰。並且,竊錄是為保護婚姻,蒐集通姦證據,為有正當理由,並不符合刑法的無故竊錄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案例三] 涉及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以其他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妨害秘密罪,曾有檢察官認為手機內之訊息非封緘的信函,而輸入密碼進入手機並非開拆的行為,故以不起訴處分。然而,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所顯示的影像或符號,亦為文書。因此偷看他人手機內之訊息,亦有可能該當以其他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的妨害秘密罪。

或許配偶間應該要分享所有事情,然保有一定的個人隱私空間對於長久相處而言必然是不可或缺,在希望保有個人空間的同時,必須意識到婚姻的維持必須靠兩人間的相愛與互信,並且互信的前提則是互相誠實,婚姻才得以長久。



2017-09-15

勇敢對抗施暴者 — 談保護令聲請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深受家暴之苦,卻因為不清楚法律途徑不知道如何求助。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只要家庭成員間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皆可定義為家庭暴力
而家庭暴力保護令的申請,亦可以保護家暴被害人免於再被傷害及保護被害人的安全。現行的法律也將非家庭關係或未同居的親密伴侶納入法定保護範圍,因此即便僅是情侶關係,被害人也能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尋求相關單位保護喔!

現行的保護令分為以下三種類別:
一、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可申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二、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如有未達急迫危險情況,但確有安全上之現實考量時,可向法院申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三、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有必要聲請保護令時,可向法院申請通常保護令。

◎ 如何申請
一、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法院聲請

二、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具「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 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三、通常保護令→具「民事通常護令聲請書狀」,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 申請資格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可申請。
-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申請,但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被害人並不能擔任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專區
網址如下: http://police.gov.taipei/ct.asp?xItem=4632911&ctNode=45655&mp=10800A
2017-07-07
監護權與扶養費,是二選一嗎?
Q.冷先生和妻子敏敏離婚後,法院判決監護權給妻子。敏敏向冷先生要求負擔女兒一半的扶養費,但冷先生覺得自己沒有監護權為什麼還要付擔一半的扶養費?冷先生可以不負擔嗎?
夫妻離婚後最常遇到有關子女的監護權、探視權、還有扶養費的分擔三大問題。

首先:
1.有無監護權與是否須分擔扶養費是不相關的
2.沒有監護權不表示不用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用
3.監護權與探視權是不同的
養育子女平均所需要的花費其實都不小,更不用說若是由夫妻一方獨自負擔。而當夫妻在協議離婚或是法院在裁判離婚之時,當事人多半都會一併討論到子女的監護權問題。夫妻雙方可自行協議如果不能協議則可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及扶養費用。

民法第1116之2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育照顧子女是夫妻雙方的責任,縱使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不會消失(子女成年後亦不代表就可以完全不負擔,如仍在就讀大學,為在學學生,不能期待工作,仍有扶養之責,詳參照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也仍有負擔扶養的義務,而不是由取得監護權的他方全部負責。扶養的程度則是受扶養者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狀況身分定之,至於扶養的方式則由雙方協議,民法第1119、1120條定有明文。若經濟情況有困難也是只能減輕扶養的義務而不能主張全部免除。
那扶養費要如何分攤?法院又是如何去計算扶養費用?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126號裁定「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3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台幣(下同)27,004元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基準,並由OOO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爰參酌民國一百零四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OOO、XXX自本件聲請狀提出之日(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六千元……」原則上法院就扶養費認定通常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費用作為計算基礎,再依雙方經濟能力分擔。但也是有例外如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人雖指稱原審未按政府機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本件核定基準但審酌兩造每月平均薪資或收入實已高於標準國民所得,顯不宜以上揭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統計數字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可取……」故除了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外,也是會根據當事人的經濟能力進行適當調整。

案例的當中冷先生是不能因為自己沒有取得監護權就拒絕負擔子女的扶養費,如果與敏敏對於子女扶養費的負擔比例可以先行協議,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考慮向法院請求定之。

2017-07-06
監護權與探視權
Q.敏敏多年前與前夫雙方協議離婚,當時協議女兒的監護權歸前夫所有。女兒今年十五歲,表示希望與敏敏同住,但前夫對於女兒與敏敏同住有異議而不同意。另外近期因女兒就學緣故,就讀學校各項事宜如果由敏敏協助,會有什麼問題嗎?

夫妻離婚之時如能就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事前協議是要由夫妻共同或是由夫妻的任一方行使負擔自然是好的,但凡事往往無法盡如人意,如果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的時候,夫妻任一方或是主管機關或是社會福利機構都可以請求法院或法院依職權斟酌定之。

一般常聽到的對於子女的「監護權」,在民法上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民法一零五五條之一明白的規定法院就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或意願、父母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是其他共同生活之人的感情狀況等等作為判斷監護權的依據。

民法一零五五條第五項則是就有關未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法院可以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也就是俗稱的「探視權」。有監護權的一方是不能阻止沒有探視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權,換言之探視權是不能被剝奪的。有探視權的一方暫時的失去法定代理人的資格,故是無法行使有關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此外若有探視權之一方探視遭拒絕或為難時,可向監護者提出探視的要求,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定探視子女之期間或方式。判決如勝訴,有監護之一方仍拒不履行,則可向法院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請求強制執行,使監護人交出孩子給沒有監護之一方探視。

所以敏敏的女兒想與敏敏同住而前夫不同意以及行使對有關女兒就學相關事宜的情況,這兩個狀況均屬於監護權行使的一部分,未獲監護權的敏敏是無法行使相關的親權,所以可以考慮向法院申請改定監護給敏敏或是共同監護。
2017-03-17

夫妻財產一定是共有的嗎?要怎麼調整?

所謂夫妻財產制,係指夫妻結婚後,彼此財產所應適用之財產制度。 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因此,夫妻可以於結婚前來未雨綢繆地先行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於結婚過後有需要時,才選擇適當之夫妻財產制。不過夫妻欲採用約定財產制時,則只能從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以下)及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44條以下)選擇其一。惟若夫妻就財產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以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17條以下)為其夫妻財產制。

若對於雙方財產規劃有共識的話,可於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時一併登記夫妻財產制。若於婚後才打算另行約定,則雙方須共同至戶政事務所填具表單簽名後,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後始生效力。舉例來說,若大明跟小英於1/1結婚,那時沒特別約定財產制,然後1/10大明買了一棟房子並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然後1/20跑去跟小英說要分別財產制,即使小英答應了也在當天一起去辦理登記,在1/1~1/20這段時間的財產依然是共有的,無法追溯,原則上大明買的房子小英也是有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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