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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繳土地增值稅可否作為不動產移轉案件中之對待給付的抵銷?


 
 
Q 以有對待給付之判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若申請人主張其已就代繳土地增值稅及訴訟費用作為「對待給付已抵銷」之證明,而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A:代繳土增稅及訴訟費用不得作為「對待給付已抵銷」之證明!若因自行主張抵銷,而致法院提存書之金額低於判決主文中對待給付之金額,便無法順利完成移轉登記。
 
按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之1,就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對待給付之證明的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亦即,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者,應提出相關證明,尚難僅以代繳土地增值稅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甚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原告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或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應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並不能以主張抵銷代繳土地增值稅的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
 
且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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