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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人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案背景(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甲起訴主張:乙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向伊購買LED塑鋁球泡燈(下稱系爭球泡燈),兩造因而簽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球泡燈予乙公司,惟乙公司迄未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爰依該買賣契約求為命乙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公司則以:伊前向甲購買LED燈泡,嗣發現甲所交付之LED燈泡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只得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致伊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未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以該債權與甲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認定甲對乙公司有138萬60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至乙公司主張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乙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與上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本案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他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否定說認為(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肯定說認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推求,僅以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難謂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所採見解

法人之名譽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本裁定所持理由

然我國自民國18年制定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今,近百年未曾修正,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另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又民法第18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許法人於一定要件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瑞士債務法第49條),另如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已逐漸形成世界潮流

參以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或立法理由,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限制其權利之讓與或繼承,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遊營業人負賠償責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

至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自然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因人性尊嚴受侵害所伴隨產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精神上之不圓滿,故應由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金錢賠償責任;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否定說未辨明時移世異,逕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限定於自然人之精神上痛苦,與立法者已擴大民法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及強化法人人格權保障之時代潮流不符,自非可採。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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