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寵物精神慰撫金可行性

#寵物精神慰撫金可行性
#否定說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未及見寵物狗最後一面,侵害被上訴人與寵物狗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 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被上訴人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肯定說認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雖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
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95號裁定部分不同意見書
應先說明者,習俗上,及一般用語上,通常將寵物之法律上所有人,稱為該寵物之「主人」。惟對於該所有人而言,其與寵物相互間,經常超越民法上「所有人」與「所有物」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法律關係,而係另有非其他人所能感受之「情感關係」。 詳言之,家中飼養寵物者,不僅行政登記之「所有人」將其「寵物」視同子女,或孫子女(例如本件聲請人與 Juby);全家人亦大都視該寵物為「家中成員之一」。一般民眾亦已習慣將「寵物狗」稱為「毛小孩」,將「寵物貓」稱為「喵小孩」,且將所謂之「主人」,稱為「剷(鏟)屎官」。從前,嬰兒車
上,躺著或坐著者,必為嬰幼兒;現在,經常是「汪/喵星人」。又,向飼養寵物貓或寵物狗之人詢問其寵物之性別時,不宜稱「公的或母的?」,而應稱「男生或女生?」。 前述將寵物擬人化的現象,在在彰顯寵物已非單純之「動物」,而無寧係「視為自然人」。甚且,不必諱言,許多年輕人,特別是未婚者,關切其所飼養之貓、狗、兔等寵物,常遠甚於對自己父母之關心。綜上,在觀念丕變之現代,加上少子化之推波助瀾,法律上,對於寵物,確實已不應再如以往,單純以「物」及屬於主人之「動產」視之。
或有認為:「關於身分關係之保障,19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透過第 194 條,宣示僅允許具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始得就其子女父母或配偶之死亡,請求賠償慰撫金;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除維持第 194 條不變外,另增訂第 195 條第 3 項,再度宣示具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人,始得就其子女父母或配偶身分關係之情節重大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由是可見,寵物所有人不得於其寵物遭不法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乃立法者之選擇,釋憲者應予尊重。」惟本席以為,由前開19年之民法第194條及89年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僅可推知,在「自然人與自然人相互間之身分關係」,立法者確實一再明示,除該二條文所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外,其餘自然人間之身分關係,不藉由賦予慰撫金請求權而保障之。因此,兄弟姐妹死亡時,其餘兄弟姐妹,尚不得指摘民法第 194 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從而,憲法法庭 111 年 2 月 9 日 111 年憲裁字第 42 號裁定不受理相關案件之釋憲聲請,並無不合。然而,當涉及「自然人與其寵物相互間之身分關係」時,迄今尚無任何明確之立法形成,亦不得以前開民法第 194 條及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而謂立法者曾決定不允許自然人就其寵物之受害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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