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北車性侵

案件經過:
四十四歲竊盜通緝犯邱勝明裝扮成街友,在台北車站大廳見之前認識、年約四十多歲的外籍女子疑因酒醉倒臥在地,他在眾目睽睽下,將女子拉到大廳東側牆邊性侵,犯案時間長達十多分鐘無人制止,直至一名馬來西亞籍男大生目擊報警,邱雖逃離現場,但仍在車站內被警方逮捕,警方除依乘機性交、公然猥褻罪送辦,也將他解送歸案入監。
#最高法院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猥褻罪,雖不以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或乘其不能抗拒之情而為之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猥褻,固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能遽論以本條之罪。本件原判認定事實謂:上訴人甲○○之子乙○○娶妻丙○○過門,數年相安無異,民國二十五年六月四日丙○○在廚房煮飯,甲○○在外餵豬,喊其媳丙○○舀臊水去,乘機猥褻拉著丙○○之手,丙○○用力脫走,七月三日早晨丙○○甫開房門,甲○○迎面進去向說如不聲喊,即與做綢衫子,將來分家,私行分與幾百銀子,丙○○即將甲○○掀出,八月二日甲○○又買襪子一雙,放在丙○○房內箱子上面等情,依此認定除所謂乘機猥褻一語,原判決並未敘明具體情形,亦未於理由中詳予闡釋,顯係事實不備,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外,至其所敘上訴人拉著丙○○之手向說如不聲喊,當為製作綢衫,以及購買襪子暗置丙○○箱子之上各節,雖其對於丙○○不免意圖勾引,但此等舉動在客觀上既不能遽認其為色慾行為,則此外是否果如原判所稱該上訴人尚有乘機猥褻之其他動作足以構成犯罪,非經原審切予究明詳加認定,本院自屬無憑判斷,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相關法條
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現行刑法主要有三個罪名涉及猥褻,分別是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34條公然猥褻及第235條陳列販賣猥褻物品罪。實務及學者間通說對於猥褻之解釋,一直遵從最高法院解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人之性慾之行為」,認為此三罪猥褻概念相同,即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即可評價猥褻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第一項: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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