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寵物咬傷人之法律責任

#案件事實
A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許,帶領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獵犬(下稱米格魯)外出散步至臺北捷運板橋站三號出口前廣場時,本應注意帶領曾有攻擊紀錄之寵物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米格魯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適B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至該處遛狗,見A飼養之米格魯上前並意欲撲咬其犬隻,為免其犬隻遭咬傷,遂抱起其犬隻,該米格魯因此撲向其身體而咬到其腹部,並與其發生糾纏,其因而受有腹部皮膚動物咬傷、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一審法院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明知其所飼養之米格魯先前有攻擊紀錄,本應注意應予以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米格魯撲咬告訴人且與告訴人糾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為犬隻繫上繩或鍊及戴上口罩並非難事,可徵其違反義務程度非輕。
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已提出適當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願意接受此賠償金額,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另須寫道歉信,讓告訴人放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雙方始未能和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尚難遽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復被告先前未有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情形。
再被告事後已讓其飼養之米格魯接受寵物行為訓練課程,被告提出之寵物行為訓練證明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事後有想要改善其所飼養米格魯之行為習慣,避免危害再次發生。
#二審法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被告上訴理由
1.案發當時被告所飼養之米格魯犬隻快步朝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犬隻方向移動,被告見狀亦快步跟隨制止,告訴人誤以為其所飼養犬隻將遭攻擊,因而大聲喊叫並彎下腰將其犬隻高高舉起,本案米格魯犬隻因而雙腳站立欲與告訴人之犬隻互動,此際被告已趕至現場並喝止米格魯犬隻坐下,實無本案米格魯犬隻上前啃咬告訴人犬隻、告訴人遭本案米格魯犬隻咬傷腹部並受有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情事。
2.本案米格魯犬隻並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規定之危險性犬隻,原審以本案米格魯犬隻前此由被告配偶外出遛狗時,曾有追逐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膝蓋成傷之事實,因而遽認其為具攻擊性之犬隻。然追逐與攻擊顯非屬相同事實,攻擊具惡意,追逐則否。原審未釐清此等告訴人膝蓋成傷之事實,是否肇因於本案米格魯犬隻之攻擊所致,即將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動物保護處認定為有攻擊紀錄之寵物犬為「攻擊性犬隻」,實屬恣意。
3.況告訴人之傷勢如何造成,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為有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影像可稽,事實亦天色昏暗,被告已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真有受傷?或係因其慌亂中自行抱起犬隻而遭自己所飼養之犬隻劃傷?何能確定究竟是哪一隻犬隻所造成之傷害?甚且告訴人並未陳稱有跌倒或跌坐,其所稱之2側膝部挫傷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審法院判斷理由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米格魯犬隻於110年2月17日晚上21時許追逐其所飼養之犬隻,造成其膝蓋受傷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知悉其配偶於110年2月17日帶領本案米格魯犬隻外出時有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膝蓋受傷等情事明確,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顯見本案米格魯犬隻,或雖非攻擊成性之動物,然對他人確有攻擊致傷之紀錄確屬事實,此並不因本案米格魯犬隻是時僅因追逐致他人成傷或是否曾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危險性犬隻而有不同認定,故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帶領該本案米格魯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對該犬隻使用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觀諸本案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該本案米格魯犬隻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致該米格魯於外出散步時突不受控制而向前咬傷告訴人,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明確。
被告在警詢時亦自承本案米格魯犬隻有傷到告訴人、告訴人之腹部確實有傷、於偵訊中亦陳稱係由其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是以於案發當日,本案米格魯犬隻前往接近告訴人及其所飼養犬隻後,告訴人身上確有受傷情狀,被告並因此陪同告訴人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腹部皮膚動物咬傷、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以此時間密接歷程,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本案米格魯犬隻咬傷而來。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或係因自行抱起犬隻,而遭犬隻誤傷云云,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同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何謂不作為
依照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法律課予人民一定作為義務時,若行為人未採取積極且適當之作為,此時將會被認為行為人之不作為違反其被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進而認定具有過失。
如本案米格魯,先前曾有攻擊他人之先例,飼主應該可以知悉該犬有攻擊性格,且動物保護法對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亦有,此時飼主即應做好相對應知防護措施,避免其犬隻攻擊他人,若飼主未盡其防護義務,導致他人受傷,則會被認為違反不作為義務。
#因果關係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換句話說,在此情況、此條件下,通常會導致此結果的發生,則會認定該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負責。然而,若是結果僅是因為低概率的偶然因素而發生,此時法律上則會認為此結果的發生是偏離經驗法則,不具備因果關係。
#相關涉及法條
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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