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外遇,小三竟免賠!法院怎麼說?
配偶外遇,小三竟免賠!法院怎麼說?
婚姻於傳統社會中,乃構成圓滿家庭之前提,然婚姻之本質,並非純然之愛情元素,尚負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然「清官難斷家務事」,從古至今婚姻不失為棘手之法律議題,法律是否適合介入具隱密性特徵之婚姻生活,乃至於介入之程度應如何拿捏,以及婚姻所賦予之保障,與其他屬憲法保障之權利相互碰撞時,應當如何權衡,可謂「順了姑意,逆了嫂意」的千古難題。
所謂配偶權,乃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以往針對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之行為,除遭社會大眾所唾棄之道德制裁外,同時尚須負起刑事責任,惟自通姦除罪化已降,原應認該等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事件,似應回歸民事求償,惟實務卻開始有「配偶權不存在」之聲浪相繼迭起,本文將分享近期主張配偶權不存在之一審判決,而法律究該如何介入婚姻關係之存續,仍有待未來實務後續發展。
#案例分析—台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判決—配偶權不存在
#案件事實
首先,該判決質疑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並明白指出「原告引用之請求權基礎牽涉到我國侵權行為法是否有配偶權之概念 」,更進一步得出以下主張: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配偶權」並無「支配」性質
配偶乃係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之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配偶乃一種基於身分契約所成立的親屬關係,配偶之間本於身分契約彼此間固享有及負擔有一定之權利與義務,然此種法律關係,僅得向他方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無支配性質,無干預或強制他方履行之效力,僅於他方違背法律上義務時,發生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消婚姻之離婚請求權,與父母對未成年子之親權係具一定支配性質(例如民法第1085條的懲戒規定),顯不相同。
#民法典並無「配偶權」之蹤跡
實務上或學理上雖有所謂「配偶權」之名詞,但究乎整部民法典,並無此法定名詞。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真正意涵
#身分法益所欲保護者,應為「身分關係之客觀存在」,而非「身分關係之品質」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乃是基於一定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而存在的法益,不同於同條第1項乃是針對建立在獨立的權利主體的個人主義之上的權利、人格法益的保護,本項是一定關係的複數之人的他者體系下產生的人與人之間關係的保護,是所謂侵害身分法益,係對於該身分法益所源基的該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本身」,所為的直接剝奪、妨礙其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質素本身的起伏評價而言。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是在保護身分法益的客觀存在,而非保護身分關係的內在品質(也就是不是在保護婚姻是否圓滿幸福或父母子女間是否父慈子孝)。
#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非法律得以介入
#指出法律主觀化之弊病
也就是說,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仍在保護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間存立的身分客觀狀態,而非該關係一方的主觀感受(實則,夫妻雙方主觀之情感及其因之延伸的交流互動,應屬經營夫妻關係之核心要素,涉及心理、心靈層面的運作,並非法律可以介入;同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內涵,同樣存在重要的唯心層面本質),否則將可能發生以慰撫金之金錢物質面向,評價該身分關係本身具備之情感、心靈面向的謬誤現象,同時因客觀規範的主觀化,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
#我國侵權行為法並無「配偶權」之概念
婚姻,乃是建基在當代自由主義思潮與憲政法理的基礎之上,立根於一個人本於其自由意志形成的人際態樣與內涵,係以一個人的思想與意志決定所鑄塑的關係,任何以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該關係內涵的評價,都將可能造成人格主體的退位、自由思想的侵害,該判決進而認為「配偶權」尚難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而現行實務多數見解肯認配偶權之概念,非僅於法無據,甚而直接扭曲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意旨,紊亂侵權行為法的整體體系。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一項)。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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