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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QA-競爭對手在網路社群詆毀公司產品

Q: 競爭對手在網路社群詆毀公司產品

競爭對手把我們公司產品用非正常的方式測試導致產品劣化(產品正常情況是不可能這樣使用),把測試照片、影片貼在line的非公開群組和facebook非公開社團誤導我們的產品低廉品質不良,也有指出我們的公司名,另外也發E-mail給許多業界的企業。我們有截圖、共同客戶也有把E-mail傳給我們。

1.這樣的行為我們可以依據什麼法條提告反擊?

2.line的群組、和facebook社團都是要申請經允許才能進入,會因為屬於非公開就不犯法?

3.又如果我們想在公司的官網發澄清函,說明對方是在誤導,並寫明對手的公司名稱,會因為他是非公開社團發,而我們是公開在官網發,反而讓他有機會對我們提告?

 

A: #侵權行為

依您所述,競爭對手公司行為嚴重侵害貴公司的商譽,已經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貴公司可向競爭對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競爭對手公司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的誹謗罪,涉及法人的名譽是否為誹謗罪要件中所指他人名譽,實務上對此未有定論,有認為名譽只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感受,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妨害名譽的被害人;也有認為法人還是有相當的「社會評價」存在,而且會與其運營者或成員有關連,而認為法人仍然是誹謗罪保護的對象,因此,是否提告誹謗罪,可以由貴公司自行決定。

 

#散波於眾

此外,若認為法人名譽仍是誹謗罪保護的對象,而實務上一般將「散布於眾」之「眾」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依您所述,即便line的群組、和facebook社團都是要經過允許才能進入,還是屬於特定多數人,不會被認定是非公開。

 

另外,如果貴公司想在官網發澄清函,說明對方在誤導,並寫明對手的公司名稱,因為臉書社團仍屬特定多數人,還是該當散布於眾要件,因此,不會因為他是非公開社團發,而我們是公開在官網發,而有差異,雙方行為應該都是構成散布於眾。建議發澄清函時不寫明對手的公司名稱,以免引發後續紛爭。

 

以上仍須個案認定,建議您向專業人士為法律諮詢,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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