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之接見權與通信權 羈押?偵查中受拘捕?
辯護人之接見權與通信權 羈押?偵查中受拘捕?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第一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第二項);又第二項之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第三項)。
#辯護人之接見權及通訊權
上述條文即為保障辯護人接見權及通訊權(又稱為交通接見權)之明文規定,而賦予辯護人接見權及通訊權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憲法第16條),為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目的:使被告獲得實質有效之辯護
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因此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接見權及通訊權之限制
惟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非謂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僅能限制,而不得禁止,以保障被告得已獲得實質有效之辯護)故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二項之接見,有急迫情形且有正當理由(例如,辯護人之接見將導致偵查行為中斷之顯然妨害偵查進行之情形時)宜例外允許檢察官為必要之處置,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辯護人之接見。
#違反之法律效果及救濟方法
如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第三項所為指定之處分,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救濟(準抗告),經法院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辯護人之在場權),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58-4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限制書
而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通信權(即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方式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4-1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第一項)。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了,限制書應記載之事項,包括: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按立法理由,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至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即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二項規定),已明文規定不得限制,因此自無本條之適用。
#限制方法
而所謂第四款之限制方法,並未明文規定。偵查中案件,應由檢察官於聲請時,敘明具體之限制方法及理由,由法院就個案予以審酌,並為具體明確之決定。另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因尚未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非屬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經法院許可限制。
#律師借問一下 #法律諮詢0227790083
-
新增日期標題
-
202506/26
-
202506/25
-
202506/24
-
202506/23
-
202506/20
-
202506/19
-
202506/18
-
202506/18
-
202506/17
-
202506/16
-
202506/16
-
202506/12
-
202505/08
-
202505/01
-
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