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QA-勞基法修正前之特休
Q:
公司為有限公司,茲因早期公司制度未完善,給予員工之特休規定並未依勞基法施行,於106年1月1日起公司開始修正特休規定(公司採曆年制)並符勞動法第38條規定,現有同仁要求追溯106年以前未修完之特休日數,依薪資計算給薪,請問律師:特休之請求權可追溯幾年?超過追訴期之特休日數是否因未行使而消滅?
A:
#勞基法修正
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並未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規定雇主應發給工資,而修正後之新法亦無就該條另訂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勞工就修法前之未休特別休假自不得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工資。
另依勞動部函釋意旨,特休未休的工資請求權,在法律上屬定期給付債權,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說,公司可就勞工超過5年部分特休未休之工資請求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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