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QA-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計算
Q: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如果受到侵害的人是丈夫,但他不知道犯人,妻子在2月1日知悉犯人便自行蒐集證據,但未將此事告知丈夫
直到3月20日妻子才將此事全盤托出。
請問如果是由妻子提告則提告期間是不是只到8月1日?
請問如果是由丈夫提告,那依照刑事訴訟法260條,知悉犯人之時是以2月1日妻子發現之時起算還是3月丈夫本人真正知悉起算?
A:
#刑事訴訟法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以及同法第233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案例解析
️
可知被害人之配偶係獨立告訴權人,其告訴期間與被害人之告訴期間係分開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益仍不因之消滅。因此,若如您所述,您妻子係於2月1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其告訴期間應至7月31日。若由您自行提告,則告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本人真正知悉起算,即至9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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