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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貞蒐證權與法律之界線?

 
不貞蒐證權與法律之界線?
 
 
#案件事實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惟甲男外遇丙女,從而乙女委託徵信社蒐集甲男外遇之相關證據。有天甲男偕同丙女投宿商旅,徵信社於甲男與丙女離開後,向商旅之丁組長購買甲男、丙女使用過,但尚未經清洗之床單、被單、毛巾、浴巾等物品,嗣後甲男與丙女認其隱私權遭受侵害,憤而提告該商旅。
 
#一審法院認該商旅侵犯隱私權
一審法院認為飯店或旅館之房客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或垃圾屬個人資料,縱然飯店或旅館業者擁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未經房客同意將未經清洗之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已侵害房客之資訊隱私權。
 
#二審法院指明利益權衡原則
高等法院則主張,系爭物品後經鑑定後,並未發現甲男之精子細胞或檢驗出甲男、丙女之DNA-STR型別,且甲男、丙女未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確實含有已揭露其等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之個人隱私訊息,無從證明丁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侵害甲男、丙女隱私權。且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於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配偶舉證極其不易,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不貞蒐證權
由於實體法上雖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與配偶身分法益,然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往往以隱密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為調和被害人之訴訟權與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實務上創設出「不貞蒐證權」,對於通姦、破壞婚姻事件中私人不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採寬鬆見解,侵害隱私權取得之證據,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任意排除。易言之,縱使證據之取得侵害他人隱私權,但於符合比例原則時,則仍允許其作為訴訟中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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